苗一凡所在的律师所接受**托,代理了某省某县某乡第二十一村民小组诉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上诉案。
张百涛与某省某县某乡战歌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
2016年6月21**,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某县某乡战歌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所有。
张百涛不服,**托某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此案,某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三十**内,向**法院起诉。”于2016年6月30**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县**法院登记后发现,该争议涉及土地确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是《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规定:“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水流、森林、山岭、**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土地、矿**、水流、森林、山岭、**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016年7月3**张百涛向某县****申请了行政复议。
2016年9月1**,某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决定。
张百涛不服,于2016年9月7**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0**,某县**法院判决撤销了某县****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6年11月13**,某省某县某乡战歌村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不服某县**法院判决,上诉到某市中级**法院。
张百涛长途电话打到一凡律师工作室,请求一凡律师予以帮助,代理此案。
苗一凡搜索后发现,《中华**共和国土地**法》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确定。
确认林地、**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共和国森林法》、《中华**共和国**原法》和《中华**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三十**内,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苗一凡认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中华**共和国土地**法》明确了****的土地确权主体地位,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部门作为土地争议案件的具体办理部门,在土地争议案件中可以受**托代表**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拟定处理意见等,却并无权限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
因此,苗一凡向市中级**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