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所内,苗一凡正在翻阅原告贾某诉山泉县府的一件土地确权决定案材料。
案卷是本所刘闻律师拿来的,这是刘律师担任山泉县府法律顾问后遇到的第一件案子。
原告贾某诉称,山泉县府于1951年7月28**向其祖父母(已故)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1998年山泉县翠琳镇**将其中部分土地强行收回,拆除了土地上的房产,将该土地卖给他人开发建房。后贾某写信到县国土局,县国土局依据山泉县府所作的《关于确定翠琳镇镇区废河塘土地所有权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山泉县府所作的《关于确定翠琳镇镇区废河塘土地所有权的决定》。
作为山泉县府**托代理人,刘闻和苗一凡在法院看到了贾某保存的那张土地房产所有证,纸张已经发黄,边角处破损,字迹还**较清晰。证书最上方用繁体字自右向左写着“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右侧写有“河西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下面有证书的编号。最左侧标注了签发时间,是1951年7月28**,并盖有坪坞县****的印章。据了解,原坪坞县于1956年撤县,其翠琳镇区域划入今山泉县。
刘闻和苗一凡查阅了一些资料后认为,土地**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根据国家政策**将土地和房屋划归贾某的祖父母,后因政策变化,土地权属发生变化。1953年以前,为了消除封建土地制度,国家推行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当时集体向社员们颁发了个人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证书。不过,1953年之后,农村土地政策从“农民个体所有,家庭自主经营”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一经营”演变,最终发展演变成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社农村土地政策,所有土地全部收回集体所有,原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自然失效。贾某的祖父母虽然在1951年领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因国家法律、政策的变更和实施,该证已经不能证明贾某祖父母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贾某亦不再享有对该土地所有权的继承权,故山泉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马场镇镇区废河塘土地所有权的决定》与贾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山泉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其祖父母土地收归国有并无不当,《关于确定翠琳镇镇区废河塘土地所有权的决定》并未涉及房屋权属问题,贾某以其祖父母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撤销山泉县府所作的《关于确定翠琳镇镇区废河塘土地所有权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贾某与山泉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后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